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
更新日期:2022-06-23     浏览次数:71
核心提示:(一)关联性的定义模糊第六条中所使用关联性一词的内涵并未得到明确阐释,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证明内容、证明方式、证明标准尚未明确。关联性证明规则的

(一)关联性的定义模糊

第六条中所使用“关联性”一词的内涵并未得到明确阐释,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证明内容、证明方式、证明标准尚未明确。“关联性”证明规则的内容存在模糊性,导致不同案件中法官对原告初步证明责任认定的参差不齐,

基本忽视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1]。法院在被侵权人仅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行为、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结果的情况下,随即做出裁判,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法官未要求原告就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实质上过分弱化了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

对被侵权人苛以过高的证明责任要求[2]。法院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污染行为致使损害结果产生的具体过程,即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质上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条款相违背,混淆了因果关系证明与关联性证明之间的关系,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