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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价值重述下中间裁判制度引入完善探究
更新日期:2017-11-20     浏览次数:266
核心提示:第三人撤销之诉价值重述下中间裁判制度引入完善探究摘要:追求程序正义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建构的价值之重,为求与诉讼效率之平

第三人撤销之诉价值重述下中间裁判制度引入完善探究

摘要:追求程序正义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建构的价值之重,为求与诉讼效率之平衡,应将中间裁判制度适当引入融合,兼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所完善。中间裁判程序的启动可采取 “释明启动意义”的前置制度;由原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中间裁判的审理优先、并不可调解;中间裁判的适用范围:一是先于执行和财产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下的中间裁定,二是在多种诉讼请求存在之下要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之诉;对中间裁判的结果当事人无权上诉,救济方式为“复议前置与附带终局判决上诉制度”,但应具备执行力。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正义;中间裁判;诉讼效率

Introd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Middle Referee System on the Premise that Restate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 Values

Li lifeng. Qiao ru

(School of Liaoning university, law school,Shenyang,110036)

Abstract:Pursuit procedural justice is the important value of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ement .In order to play against with lawsuit efficiency,we should introduce middle referee system and improve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ment.starting middle referee system should take“clarify starting meaning”preposition system.In other words,it is managed by the cout that made effective judgement,middle referee should be heard first and can’t mediate.Middle referee range of application are as follows:first,advanced execution and property preservation and other temporary remedial measures, second,confirmation suit that confirm disputant legal relationship does exist on the premise of litigation claim;Litigant have no statutory right of appeal for the result of judgement,the remedy is“ahead of the reconsideration and system of appeal with final judgement ”,but it has executive force.

Key words: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discharging the

judgement;procedural justice;lawsuit efficiency

   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已于司法领域践行了五年之久,然其内在价值仍有必要深入挖掘,而非简单的从功能性上分析——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程序正义的价值更应被考量。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往往是相伴而随。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并不适用这些传统的提高效率的程序。一种较为新型的中间裁判制度便是值得去深究,以提高其诉讼效率,[[1]]它被认为是“纠纷一次性解决机制”。[[2]]笔者认为,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正义的价值重述,进而适当的将“中间裁判”引入,是可以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程序正义

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实质上是相关价值博弈下的结果,而价值的考量对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试图从法国式、中国台湾地区式以及我国大陆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重述:

法国式的价值界定源自法律明文规定。[[3]]当然,不同学者对此解读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学者认为是私法秩序维持功能的体现,[[4]]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基于对第三人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的考量,[[5]]并且一般情况下只要因为他人的判决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即可启动。这里的利益可以是实时的也可以是预期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是一种宽松的司法政策。前者更多是制度启动后对他人与社会的效用,而后者则是对于启动主体的宽泛性理解。但实质上却有着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实体正义,仅仅是侧重说明的主体不同。

   台湾地区式的则是一种程序保障机制。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的增设是始于2003年的修订的《台湾民事诉讼法》,在台湾的“立法院”认为该制度旨在是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必要的“程序”保障。[[6]]“未经裁判,权利不应被侵害”可以说这是对其设置这一制度的良好诠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更多是一种制度的建构中所应具备的一环,甚至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形式的必要性存在。

而我国大陆在立法初衷价值倾向于对特定诉讼行为的救济,更多是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者调解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规制,更类似一种具体的司法政策。从《民事诉讼法》中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限制上:启动主体仅仅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7]]

笔者是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从基本概念的界定上:第三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制度,而虚假诉讼仅仅是侵犯第三人利益的一种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法律关系的诉讼活动。

2.从功能性上来看: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建以来,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

法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并不是简单应对的是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8]]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统计:这些数据印证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规制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的法律制度,仅仅是法律功能的重叠。

3.从规制手段:虚假诉讼已经存在一系列的规制方法。我国于2012年初步建立起对于当事人诉权滥用的惩处制度——采用罚款、拘留。并且对于严重的虚假诉讼已经入刑。并且,在新增了签署保证书的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虚假诉讼规制的新方法。而对第三人或者准确说是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是有所缺失,并没有形成专门的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定位应为程序正义。有以下考量:

第一,从程序价值的追求上。第三人之所以享有撤销的权利,是因为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触及其权利,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处分是必须结合正当程序的。这一点也与十八届四十全会当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不谋而合,没有救济就没权利。

第二,从制度借鉴上。之所以选择程序正义,是学习借鉴我国台湾的制度,从地域,诉讼模式和司法情感的角度更容易接受。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是台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套的制度,为该程序的启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提供更大的空间。我国大陆诉讼模式仍属于职权模式,可借鉴性较大。

第三,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性上,这里主要是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差异性探析。前者是一个纯粹的纠错程序,后者则是添加了程序保障的考量。二者在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相同,[[9]]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为原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对于二者的衔接进行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相冲突。

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内涵应当为程序正义。相比较原有注重的功能价值而言,程序正义的价值考量不仅仅有利于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对于原审当事人的权益亦更具公平性,是对其诉权的保障。

二、中间裁判制度的引入 

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审判程序明确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有两点考量:(1)从启动目的上:它是为改变或者撤销原有的生效的判决、调解与裁定,是对原有的既判力的挑战,审理上更为慎重,是需要合议庭审理。(2)从诉权的保护上,简易程序应对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在第一审程序中甚至可以采取独任制,而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终审制,若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于第三人乃至原审当事人诉权保障的缺失。那么,中间裁判引入是否必要可行?

(一)中间裁判之内涵

什么是中间裁判呢?首先要理清中间裁判与中间判决的关系以及其与部分判决间的关系,[[10]]方能更加准确的认识和运用中间裁判制度。

谈及中间裁判与中间判决的关系。存在着两种观点:一者认为中间判决仅仅是中间裁判的一种表现形式,中间裁判还应包括中间裁定。这一观点类似于我国台湾现行的。[[11]]二者是认为中间裁判等同于中间判决,这里对中间判决的解读更多是立足于法德二国对于“判决”二字的不同理解。[[12]]认识差异的缘由除了中间判决是舶来品,我国学者对其关注度不够,区分较为形式化、标签化。同时与我国根深蒂固的裁判类型相关——判决、裁定以及决定的明细划分相关。在我国判决应对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程序问题与个别实体问题,而决定则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扫除诉讼障碍如决定回避等等。

笔者更加认同中间裁判等同于中间判决的做法。我国尚未建立起中间裁判制度,具体的裁判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各具特色,并不能简单的一一对应。在中间裁判制度的引入之时,为了避免对我国原有的裁判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冲击和对这一制度较为准确的介绍,下文探究时中间裁判等同于中间判决,但是在我国的实际运用中,是可以包含“大陆式中间判决”与中间裁定等裁判形式。

中间裁判是不同于部分判决的。抛开裁判类型的不同,二者是具备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却是两种不同诉讼行为。部分判决(先行判决)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部分判决实质上是一种终局判决,是一种创设既判力的裁判形式。而既判力的有无,笔者认为是中间裁判与部分判决最大的区别。当然,对先行问题的处理,终结部分事实庭审与整理审理活动上具有类似性的。[[13]]

中间裁判的适用范围上,德法两国的模式是很有参考价值。德国式的中间判决又分为中间争议判决与原因判决这两大类,分别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三百零三条与三百零四条。其更侧重于程序问题与请求权的保护,其判决书的发布拘束力于诉讼活动。[[14]]而法国式的中间判决又称预备判决,是一种不涉及实体的临时性的判决或者裁定,对于本诉讼并不具备既判力。[[15]]根据笔者对于现有资料的不完全收集,在我国对中间裁判的认知,是在借鉴法德两国的适用范围:(1)达到裁判程度的各种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的事项,例如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债务人主张已清偿,便属于独立的防御事项;(2)中间争点——对相应的诉讼事项与诉讼行为的效力所产生的争执;(3)原因判决(等同德国的原因判决)。[[16]]当然,这适用的范围所作的裁判是不能具备终局性,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程度,一旦到达此程度便作中间裁判便毫无意义。并且中间裁判适用的范围是有限,它仅仅是应对于基于言辞辩论而形成的先决问题,是不涉及诉讼标的。

那么,中间裁判这一概念应当怎样去界定?笔者认为,从诉讼阶段性理解,中间裁判的“中间”与终局裁判相区别,自然不具备相应的既判力。从裁判类型上,其不仅仅包含判决,裁定这一形式亦应当具备,既涉及程序问题又应对实体问题。那中间裁判可以表述为:旨在先行处理作出终局裁判前的争点问题,可能是程序的抑或实体层次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的处理必须是并未达到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进而结束相应的言辞辩论与举证环节,但不具创设既判力的裁判。

(二)中间裁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融合适用的可行性

   中间裁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程序,但是笔者认为二者是存在融合之处,便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所被处理的状况——裁定书居多。[[17]]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的程序处理案件较多,而中间裁判是应对争讼的程序与实体建构的制度,是包括民事程序问题的解决。中间裁判的引入仍然是很有必要的。

1.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平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对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其更倾向于正义的捍卫。而民商事活动较之刑事活动而言,效率的价值被更加的看重。中间裁判对诉讼效率的提高是存在着较大的意义。两种制度可以说是两种价值的追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的理念中是讲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这给予两种制度融合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诉讼价值理念的肯定。

2.法律体系融合的可能。中间裁判可以说是德日法系下的程序制度,是一种根植于大陆法系的机制形式。而我国在法系上更倾向于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我国逐步迈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机关的职权主义色彩形式依然将较为长期存在我国,法律传统上是有相容性的。

3.从程序的运行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理解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一种救济的启动的形式,而中间裁判更是一种具体程序的运行状态。一个启动机制与一个运行机制,在制度上是可以具备的连贯性的。从中间裁判的运行过程来说,它是将案件中的先决问题与其他事实以及法律问题区分开来,可以说是将一个复杂问题分割成若干个相对简单的小问题然后予以处理。这与民事诉讼法活动中的阶段性特点是很符合的。[[18]]

4.依法治国的理念和司法改革的大时代的到来,特别是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以来,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和规模化已经初有成果,相应的法官专业素养也是有了不小的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具备了人才条件。

5.司法现实的需要,诉讼案件与日俱增。此外,从司法管辖的角度,由于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管辖是由原来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审理的,这为对“先决问题”的认识是有一定助益的,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

总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期,是中间裁判制度良好的实验田,也是制度完善的一种良好设想。

三、中间裁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建构

从中间裁判的引入出发,完善第三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采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与其他一般案件别无二致。对于此制度的建构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考量:

第一,启动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是在案外第三人进行的诉讼,其本质上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活动。而中间裁判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在诉讼阶段上并不冲突,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可能适用到中间裁判。(1)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在程序正义,对于第三人的诉权给予了较大的保障,再结合平等原则,诉讼中的原审当事人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中间裁判的启动应是由本诉的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确认之诉,法院结合实际作出处理,如果案件作出终局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已有高度的盖然性,则法院应不予作出相应的中间裁判,且释明其理由。在这里,对台湾的依职权启动通知是有借鉴意义的,结合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表现在我国大陆可以转变为释明启动意义的前置制度。一方面是因为中间裁判一旦设立,便是一新型的制度形式,而通知与释明是一个释法的过程。看似是加重法院的义务,但是有两点考虑。一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源自非第三人之责而导致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活动,而法院未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中的几种情形之一。另一点是中间裁判的启动对于诉讼的效率的提高是远大于通知与释明的诉讼成本的消耗。而另一方面,之所以将其设置为前置,更多就是诉讼活动开始阶段顺序使然,类似于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现今是大数据时代,释明启动的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文件等等形式。(2)提出期限应为开庭审理之前,中间判决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效率,若在开庭审理之后影响审判效率。(3)提出形式应采用文书书面形式,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正义性有关。文书正式虽看似与口头形式相比效率不高,但是却便于双方当事人查证与法院依照申请方诉求,以其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保障诉权。

第二,管辖、审理与调解:(1)管辖上,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这一诉讼活动开启的前提,因此中间裁判的管辖法院应当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法院相同——即原审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法院。(2)审理上,中间裁判的审理优先,并且应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担保,方中止执行。中间裁判的适用时,应先审理确认之诉,裁定中止执行。(3)不可调解。在中间裁判启动时,是对于相应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涉及内容并不是私人之间的简单关系,调解和和解是不能适用的。

第三,适用范围上:在通说中认为我国并未建立其中间裁判制度,更多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探讨,其适用范围有着三个方面——已经达到裁判程度的独立的攻击与防御方法和中间争执以及原因判决。在现有的文献中,支持引入的学者们试图将中间裁判作为一种基本程序运用到诉讼活动中,就如同简易程序等等。所以在引入整个诉讼活动中,是包含着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中间判决的适用通说中的第一方面与第三方面。[[19]]而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全盘引入,和晚晴、民国时期的规定中间判决制度的态度是一致的。此外,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是存在中间裁判的,它是应对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等临时救济措施,它具备着附随性、先行性的特点。[[20]]而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在我国现行的裁判制度虽是采用裁定处理实体问题,于在裁判形式上与法德的中间判决虽不同,但是本质上别无二致。一方面,先于执行和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裁定的性质界定为中间裁判,当然其特殊在于并不能完全的拘束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先于执行与财产保全是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以往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范围是不包含于此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正义的考量,促使其不仅仅应当管理实体问题亦应当包含程序事项。另一方面,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一是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生效的裁判,二是请求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权益。[[21]]但是,如果是单纯的第二种诉讼请求如果采用中间裁判则意味一方的败诉,中间裁判便不具备价值,实质上是终局裁判。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挑战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可能性,但是对这一制度并不能一味特殊化,其实质上仅仅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审判活动而已。而中间裁判的适用并不应当那么的机械,笔者在查询相关的案例之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主体并不仅仅有一个诉讼请求,存在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审裁判,并且确认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可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的争点亦多为原审裁判有误或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等诉讼要件是否完备,但是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争议的是原告资格,被告适格问题并无疑惑。而第三人的原告资格一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无从提起,诉讼活动结束。因此,中间裁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1)先于执行和财产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下的中间裁定。(2)在多种诉讼请求存在之下要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之诉。

第四,其法律效力与救济制度上:中间裁判即便具备“中间”属性,但始终是一种法院居中对当事人请求的回应。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小,但是法的拘束力应该是被肯定的。具体表现为,作出中间裁判的法院的终局裁判是需要以此为前提的,并不能任意的撤销或者更改。并且在上级法院仅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时,亦应当有拘束原审法院;而表现在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在中间裁判作出之后不得在独立上诉或者单独提起再审。不过,这种拘束力是否具备执行力呢?现在的中间裁判的适用的情况多数是不适用执行,而这种不适用执行是因为争点本身无法执行,如果争点可以执行,那么所作的中间裁判便具备执行力。笔者比较赞成其具备执行力。因为在我国现行的享有执行力但无既判力的制度的救济体系已经较为完备,即便该裁判出现瑕疵甚至错误,可以采用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时提起赔偿之诉或者执行回转等方式予以救济。[[22]]而这种执行力的认可是与先于执行与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救济措施的“中间裁判”性质的肯定,这也是基于未来多变的诉讼活动预先创设。这种救济并不是独立的上诉,因为一旦采用独立上诉救济,实质上就是对其变相的认定为终局判决。可采用一种“复议前置与附带终局判决上诉制度”,进行复议也是只能一次。因为之所以要将这一制度引入,主要是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如果对其不加以限制,反而增添了诉累。

参考文献:



  李丽峰 1964年出生、女、辽宁省康平县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民诉法硕士;乔茹



[[1]]段文波.《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对德国和日本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借鉴》[J].《政治与法律》,2009,10:148.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建立民事审判“纠纷一次性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13,1:102

[[3]]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M]2008年版.出版地 北京:法律出版社:64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五百九十一条中规定到:“支持第三人异议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该第三人利益的原判决事项,取消或者变更受到攻击的判决;原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保留其效力,即使是经第三人异议被取消的判决,亦同。”

[[4]]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51.

[[5]]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146.

[[6]] 引自注[5]:146.

[[7]] 宋汉林.《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完善》[J].《理论探索》,2013,2:117.

[[8]] 中国裁判文书网:选用的是民事案件文书为基础文书,民事案件文书的基数是18764029.检索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文书共有7429篇,而“虚假诉讼”的文书共29952篇,“恶意诉讼”的文书是22016篇。在这些文书当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虚假诉讼”重叠的文书有1049篇,包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恶意诉讼”的文书有294篇,三者共同包含的仅仅有100篇,访问时间2017627日,网站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

[[9]] 李卫国,伍芳瑶.《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关系》[J].《湖北社会科学》,2017,5:145-146.

[[10]] 在本文中的中间判决的称谓按照不同的地域进行区分:一者是对于我国大陆之外的中间判决称为中间判决,二者对于在我国大陆建构的“中间判决”称为大陆式中间判决.

[[11]] 刘俊.《试论中间判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78.

[[12]] 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J].《中国法学》,2008,6:157.法国的判决广义上包括裁定。而德国虽有判决、裁定和决定之分,但对于同一问题可能适用判决亦可能运用裁定,关键在于是否经过言词辩论,并不是以实体与程序进行区分。

[[13]] 引自注[1]144.

[[14]] 谢阿桑.《关于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4,3:6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与第三百零四条:(1)对于请求的原因与数额都有争执时,法院可以先就原因进行裁判。(2)这种判决,关于上诉,视为终局判决;但法院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可以依申请命令就数额进行辩论。

[[15]] 引自注[12]:159.

[[16]] 赵沛沛.《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探析》[J].《学术交流》,2007,2:58-59.

[[17]]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文书形式中,判决书为2539件,而裁定书却为3996,另外调解书仅仅1件,决定书2件以及通知书5件。访问时间2017627日,网站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

[[18]] 应夏楠.《民事制度中间判决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4:2.

[[19]] 引自注[11]86.

[[20]] 朱金高.《法院不宜依职权对临时性救济措施决定再审》[J].《法学》,2012,5:56.

[[21]] 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J].《法律适用》,2015,4,:9.

[[22]] 引自注[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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