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民商事裁判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
更新日期:2018-01-17     来源:现代法学   浏览次数: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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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台湾地区上世纪80年代开放探亲以来,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间的关系从一开始的民间接触,经过和平交流后进入到了目前的和平发展阶段。有理由相信,随着标志两岸经济关系跨入互利双赢、合作发展的“ECFA”新时代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正式生效(2010年9月12日),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与经贸往来会越来越开放与密切,伴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会越来越多。在这种大背景之下,两岸现阶段各自依靠单方立法解决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裁判的方式就无法适应大陆与台湾间的民商事交往与经贸往来的发展要求。单向立法模式的局限性和弊端非常明显,难以完全体现双方的法律共识,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变化的影响,导致大陆与台湾民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工作缺乏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两岸人民的正常经贸与民事往来,迫切需要两岸建立充分的互信,秉承互惠和对等原则,消除分歧,尽快完善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裁判制度,从而有效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取得互惠双赢或者多赢的直接效果。[ 参见何晓慧,周瑞壬. 对话与展望:保障两岸协议执行的路径选择——2014年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J],人民法院报, (2014-8-27): 5。]
一、两岸目前民事裁判相互认可与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裁判已走过二十余年的历程。到目前为止,双方互认对岸民事裁判,已呈现出“发展快,范围广,数量多,成效也相当明显,且发展势头持续向好”[ 加强协作完善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建立相互认可执行民事判决制度[EB/OL](2013-8-46)[2014-8-7] http://www.chinadaily.com.cn/micro-reading/dzh/2013-08-16/content_9866382.html]的可喜局面,但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仍然存在重大的分歧,有待消除:
(一)在认可与执行民事裁判的范围上存在分歧
大陆地区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大陆法院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工作。自1998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规定》(1998年)、《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1999年)、《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四份成文性的法律性文件。从前述规定和批复中可以看出,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司法文书范围非常宽泛,除了台湾地区法院制作的判决和裁定外,还包括台湾地区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发出的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智慧财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在实务中,大陆地区法院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判认可范围更为广泛,甚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所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笔录”。在《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应否受理的批复》颁发之前(2000年),大陆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受理了台湾地区居民李某提出的认可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的申请,并最终予以认可,开启了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令的先河。2013年8月26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核定的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法律效力的裁定。这是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首例。
1992年7月,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大陆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令则被界定为不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的可被认可的大陆地区法院民事确定裁判范围之内。台湾地区司法院在 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94)密台家厅民三字第20524号”函中称,《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与《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3项相互参考而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所指的民事确定裁判,宜理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在实务中,台湾地区法院也多以此意见为依据,驳回了多件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大陆地区法院调解书之申请。[ 引自钱锋.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J],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 5。]
当然,台湾地区将大陆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排除在可被认可的司法文书之外,也确有一定的特殊原因。根据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调解书”系法院之外的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一种文书,即是由台湾乡镇市调解委员会、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著作权专责机构等调解机构在调解成立时作成的文书。只有那些经过法院核定的调解书,才具有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效力。[ 参见张自合.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J],台湾研究集刊, 2014 (1) : 42。]此外,台湾法院对大陆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持否定态度,与两岸调解离婚制度的不同也有关。[ 台湾地区的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判决离婚两种。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一是申请的主体不同;按照台湾户籍法的规定,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或离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二是确定婚姻终止的时间不同。两愿离婚须去户籍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判决离婚的以法院的裁判确定时间为离婚的终止,登记备案,不影响离婚的效力。参见张自合.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J],台湾研究集刊,2014(1):42。]台湾地区有判例强调,形成判决所生之形成力,不得由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方式代之。[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号判例。]不过,近年来,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法院调解书的态度有些改变,即从以往的一概拒绝转变为部分认可,所掌握的尺度有所松动。据统计,[ 引自张自合. 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J],台湾研究集刊, 2014(1) : 41-42.]2000年至2012年间,共有大陆法院制作的86份民事调解书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其中约23%获得认可,离婚调解书有19宗,商事调解书有1宗。[ 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声字第95号民事裁定。]台湾原大法官杨建华先生认为,大陆调解书附有理由,形同小判决书,调解亦属于判决。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将调解纳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认可的范围。[ 参见李梦舟. 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的法律实务[J],中国律师, 1998(10) : 77.]台湾地区法院的这种变化显然与台湾地区相关制度被修订有关:一是台湾增订了《民法亲属编》第1052条之1项,民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此种情况下的离婚登记仅为报告的登记,并不影响离婚的确定效力。[ 引自陈棋炎, 黄宗乐, 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M],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9 :244]此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与判决离婚同等的效力。二是于2011年5月25日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户籍法》,进一步明确经判决离婚确定、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它离婚已生效者,均可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也即单方即可以持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直接办理离婚登记,不再要求双方共同申请。由此观之,台湾地区的离婚程序制度与大陆的离婚程序制度已经出现了趋同化。这种变化无疑是大陆法院的离婚调解书近一二年在台湾地区法院获得认可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