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示的必要性
更新日期:2020-11-10     来源: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作者:韩静静  浏览次数:135
核心提示:(一)信托公示的必要性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传统理论上认为,物权变动之所以要进行登记在于物权的对世性,其要求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不特定

(一)信托公示的必要性

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传统理论上认为,物权变动之所以要进行登记在于物权的对世性,其要求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不特定第三人都负有一定的不作为的义务。在静态的条件下,将物权进行公示主要是一种宣示作用,警告他人不能对不属于自己之物进行私自占有、使用。但物权公示最重要的价值彰显在物权的动态交易中,其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物的流通需要通过交易实现,交易中受让人主观性的交易设计依赖于其对交易情境的认识和交易信息的掌握,因此掌握关于转让人的真实而全面的物权信息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对物权信息有正确的认识,将会发生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无权处分的财产的情形,而基于物权的对世性,受让人对物的权利状态将处于不确定的境地。物权公示制度即是提供一种媒介,使得交易的受让人能够知悉真实的物权信息,并保护基于这种信息产生的交易预期,进而保障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公示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来源于物权的对世性,而这种对世性主要体现在物权的流通之中。信托财产上也存在着具有对世性的权利。虽然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在理论上尚且存在争议,但是抛开这一问题,信托财产上存在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只是这种所有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如何划分,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作为什么性质的法律权利进行保护存在争议。而同时,信托财产也具有可转让性,在动态的交易中,信托公示不仅可以使得信托财产的交易相对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状态有全面的掌握,而且还可以向基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其他财产进行交易的交易相对人表明信托财产并不对这些债务负有责任,从而保障这部分人对交易的正确预期。因此,信托公示有其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