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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中“四种人”之间关系的国际比较
更新日期:2018-07-02     来源:新金融   浏览次数:169
核心提示:摘要:本文对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即四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关系进行了国际比较,进一步,研究了我国和

摘要:本文对企业年金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即“四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关系进行了国际比较,进一步,研究了我国和国际上相对典型的企业年金“四种人”之间的捆绑关系,对捆绑模式进行了对比、总结;通过以上“四种人”之间关系的研究,提出了加强法规建设、增强“四种人”之间关系协同的建议,并对未来我国企业年金制度中“四种人”之间捆绑关系的发展走向进行了预测。
关键词:“四种人”;“捆绑”;国际模式
企业年金是由企业发起设立的,雇主和个人共同交费,基金收益归属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信托模式,运作过程主要涉及受托人、账户管理人(以下简称“帐管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投管人”)四个角色(下文简称“四种人”)。
一、企业年金制度中“四种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国际比较
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的“大管家”,处于“四种人”之间关系中的核心地位。
我国企业年金是全权信托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第一层的信托关系,受托人与其他三种人即投资人、托管人、账管人之间存在第二层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一层信托合同关系与第二层的委托合同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内涵。“受托人要对基金的投资和运营结果承担最终责任”。这也与《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相一致。
企业年金受托人是年金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受益人现在和将来的最大利益来履行职责。如果受托人委托的代理人失责,信托财产因代理人的行为发生损害,即使受托人履行了注意义务,也得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之下,国外的《信托法》一般只要求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与监督负责,如果受托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即使信托财产因代理人的行为发生损害,受托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所委托的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事实上的“转受托”。
从“转受托”的角度,即专业机构如年金投资人、账管人、托管人只要参与了年金信托财产的管理,就相当于承担了相应的受托责任,如英国立法、日韩立法都可以理解为“转受托”的规定。
例如日本的受托人所委托的代理人,要直接为受益人的利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转受托责任,它不对受托人负责,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它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其产生的责任都归其自己即转受托人所有。
作者: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