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作证类型的思考
更新日期:2019-07-04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徐国俊  浏览次数:214
核心提示:《对单位作证类型的思考》为作者:徐国俊最新的研究成果,本论文的主要观点为论文提要:我国三大诉讼法证据制度中,在证人证言部分均有单位也是作证的

《对单位作证类型的思考》为作者:徐国俊最新的研究成果,本论文的主要观点为论文提要:我国三大诉讼法证据制度中,在证人证言部分均有单位也是作证的主体规定。从诉讼法学上讲,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构所作的陈述。单位毕竟是特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组合,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单位既然与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视、听、闻、嗅、触等生物属性,单位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和到庭作证的主体条件。将单位作为到庭作证的主体,与证人的特征相悖。证人证言和到庭作证的应当是自然人,法人作证的方式应当与自然人有所区别,不能要求单位作为证人来对待,更不能要求出庭作证。因此,在立法上,法人作证的证据类型,应当划列书证范畴。现欲投《人民司法》,不知是否符合录用要求,望您批评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