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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制度完善策略
更新日期:2013-10-30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作者:陈萧宇  浏览次数:643
核心提示: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全社会依法招标意识显著增强,招标采购制度逐渐深入人心。但是,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招投标,仍然存

      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全社会 依法招标意识显著增强,招标采购制度逐渐深入人心。但是,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招投标,仍然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虚假招标、串通投标、 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问题仍较严重;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无序竞争和垄断市场的情形还屡禁不止;从业人员良莠不齐。因此,就相关制度完 善试作如下思考。
      1.建立全国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目前,在我国招投标领域,许多部门发布不同的规定,市场被分割,迫切需要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招投标市场:
       首先,招投标工作要为促进科学发展服务,把节约、清洁、安全、质量等要求作为评标的重要内容;项目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让更多低消耗、低污染和自主 创新的产品得以推广应用。其次,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投标市场体系,进一步拓宽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市场,提高招投标市场运行效率;制定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用 评价指标体系,使失信企业“一处受罚,处处受制”。
      2.逐步形成跨区域的统一的工程交易大市场。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试行并实现了市属各区建设项目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制,他们根据工作需要,在距离较远的南沙、番禺、花都地区建立了交易分部,基本形成了广州地区统一规范、 开放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借鉴这种成功经验,尽快建立以中国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主导,东北区、华北区、西北区、华中区、华东区、西南区、华南区为国家分部, 各省、市为基础的全国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实现国家和各地区统一管理。
      3.打造高素质建筑企业,参与国际总承包 竞争。我国已加入WTO,但从全球建筑市场来看,发展中国家的建筑企业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现在的全球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主动权 掌握在工程出资者手中;另一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偏向发达国家的承包商,国际金融机构由发达国家所控制,使得发达国家的承包商是智力密集型,而发 展中国家的则沦为劳务密集型。当然,我国的建筑企业还存在体制上的缺陷,如果不改变目前的状态,今后在国际建筑企业市场上的地位将越来越不利,只能继续充 当土建分包商,甚至劳务分包商。
      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本着合理分类、增设等级、突出专业的方针,科学建立建筑 企业资质体系,使得不同类型、不同规范、不同特色的企业在市场中找准定位、发挥特长。为了缓解建设市场总量过剩、过度竞争的尖锐矛盾,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要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与实施积极的产业调整政策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致力于扶持少数大型企业,使其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实力的 综合性的总承包企业和企业集团,成为建筑企业的骨干核心、“航空母舰”;另一方面,引导众多中小企业转变成专业分包型、劳务分包型企业,朝着“专、精、 特、新”的方向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将我国目前“橄榄型”的企业组织结构转变为从上到下按照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而理想分布的“金字塔型”企业 组织结构,达到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的目的。
      4.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我国工程招投标制度与国际接轨作准备。招标 投标法实施6年来,主要的内容比较规范,但法律本身有些不足,执法过程中操作有一些问题。我国立法机构正在酝酿制定《招投标实施条例》,以适应招投标法可 操作性无法适应现阶段的需要。制订条例有个定位的问题,如,是否有中国特色?由谁来制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行使?政府如何监督?等 等。
      第一,对招标人的行为应进一步规范。一是细化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表现形式,如对投标人提出过高或不合理 资质要求的;依据个别投标人的业绩和经验情况填写报名资格审查条件的;要求提供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材料的;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的;以 获取地区或部门奖项为加分条件的;以办理登记备案、资质验证等作为投标许可条件的;限制招标公告发布范围的;在招标文件中限定特定服务或指定品牌的;收取 超出法定标准的投标保证金的。二是限制招标的裁量权。对于开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决定,而不应当由招标人决定。
       第二,继续完善招标方案核准制度。一是将招标方案核准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制度确立下来,与项目审批(核准)管理区分开;二是处理好招标方案核准和项 目审批(审批)管理程序方面的衔接,允许某些项目按照规定在完成项目审批程序前先核准招标方案;三是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于未依法履行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的,单列一条,并补充相应的法律条例。
      第三,资格预审法律化、规范化。一是对通过资格预审的人数不作数量限制,凡是通 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投标人串通投标;二是对于规模较小、采用通用技术(或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从效益最大化原则出发, 允许对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设定上限(如不超过12家),以降低成本;三是只要将通过资格预审的人数限制与资格预审标准、条件等在资格预审公告中予以明 确,保证资格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则允许对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作数量限制。
      第四,对以他人名义招标的,应作出明 确的界定。一是对以他人名义招标行为的界定:若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人与投标承诺不符,或者上述人员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应界定为 以他人名义投标;二是通过定期公布黑名单的形式,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以减少此类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对评 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并加大监管力度。一是逐步整合各部门、地区、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组建跨区域的统一的专家库。二是进一步对违法违规、不公正评标的评 定标专家给予通报批评,禁止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情节严重的,取缔其评标资格。三是规定评标专家评审费的发放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可,行业协会或中介 组织统一发放,对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可以少发或不发。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评标专家受利益驱动,无原则地按招标人意愿评标。
      第六,对总承包招标应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界定,以适应国际接轨的需要。将勘察、设计、施工暂时以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内,可以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七,建立工程保证制度和工程保险制度。工程建设中,甲乙双方都以交工为目标,甲方要求按期完成合格工程,乙方要求资金到位。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强调第三方保证资金支付和工程交工的第三方保证制度。
      第八,对招投标进行制度创新。一是在实施条例中,确立招标投标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为招标投标信用惩戒提供制度保障;二是明确招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三是确立电子招投标制度,为电子招投标提供法律依据。
       第九,通过政府立法,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利于奉公守法企业的发展.5.建立统一的行业组织。我国建筑业在计划经济时期被划分为几块,由中 央政府的几个部管辖。可是目前,国内与建筑业有关的一些行业协会又承袭了这种部门分割的局面。例如,由国家计委分出来的“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由国家经贸 部成立的“中国对外工程商会”和由建设部组建的“中国建筑业协会”等等。且不说这些协会仍然带有很强烈的政府作风,仅在支持我国的海外承包工程和开展其他 业务方面,他们也不能很好地合作。这种局面若继续下去,我国海外承包公司就难以得到国内的强有力支持,难以在与外国承包商竞争时协调行动。由于不能协调行 动,我国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经常在参加海外工程投标时互相倾轧,造成严重的财务和声誉损失。
      当然,饱尝教训之后,我们的 企业不但已经领悟到联合的好处,而且有了实际行动。但是为了长期保持联合,而不是互相拆台,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行业组织,来协调我们在海外公司的行动。所 以,应当以中共十六大和十届人大会议为动力,建立我国真正的行业协会。新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准备对世界贸易组织施加影响,准备在将来的亚洲共同市场(自由 贸易区)制订区域建筑市场规则时发挥主导作用。现在已经有人提出制定类似于FIDIC标准合同文件的亚洲标准文件。如果我国能够做到这一点,就能在全球建 筑市场上处于有利的地位。
      6.建设全社会信用体系。在招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资质挂靠、地方保 护等现象较为严重。当前的招标投标中,仍然存在着如下失信行为:部分建设单位规避招标或规避公开招标,虚假招标,强行要求垫资承包和签订“阴阳合同”;有 些建筑企业采取串标、围标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中标后也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借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骗取 中标等问题仍较为严重;招标代理违规操作、无序竞争、垄断市场。由于不守信,无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如何规范运作,都很难达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目 标。因此,除了业主、建筑企业本身应诚实守信外,也必须规范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防止招标代理与业主联手作弊欺骗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与投标人 合作,欺骗业主和其他投标人。全行业应建立起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评级制度以及违规处罚制度,各部门根据统一平台和指标,对企业在本行业表现评分评级并予以 公布。制定统一的招投标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使失信企业“一处受罚,处处受制”,对违规行事的人员和机构,取消其从业资格,决不姑 息。
      在建立全国招投标市场的同时,应建立国际招标信用分类监管体系,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实施信用分类评价和分类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监督、警示和处罚力度,形成“激励有信者、惩戒失信者”的良好市场氛围和和谐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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