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问题解决方向的新思考
更新日期:2018-01-01     来源:世界民族   浏览次数: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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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式民族区域自治的困境与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建立以后,采取了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而中央集权化的国家整合,则建立于包含民国在内的历朝历代以行省制度逐步确立的国家整合过程基础之上。
但是,以西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在1949年之前并未建立与其他地域相一致的行省制度,中央政府也没有实现对西藏的现代主权国家意义上的直接统治,其至多不过是属于中国的藩属国的角色。而新疆、内蒙虽然在近代或现代建立了现代行省制度,但是,中央政府对当地的直接统治都有或多或少程度的问题,当地的政治运行或多或少地存在依赖当地人进行间接统治的情形。因此,当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试图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实现现代意义的国家主权与直接统治(治理)时,自然会与当地少数民族(住民)之间在权力的掌控和运行方面存在冲突,同时这种冲突中夹杂着当地民族(住民)的权利需求与汉族为代表的中央利益需求之间的矛盾。

(一)两种矢量之间平衡和妥协的结果
为实现对上述区域的现代主权意义上的国家整合,我国在该区域采取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政权形式。在理论意义上,自治意味着自我治理;民族区域自治则意味着少数民族聚居区内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我国采取该种地方政权形式,并不能简单地说成是为了继承我党早期提出的民族自决的政治理想而自上而下单方面实施的结果,其更多的是围绕该地域的未来政治角色而在下述两种矢量之间平衡和妥协的结果。
一个矢量是来自于该地少数民族群体(当地住民群体,实际上是当地的多数)的包含民族需求和地域需求在内的权利需求;
另一个矢量则是中央政府(主体民族)的现代主权意义上的直接统治与国家统合需求。两种矢量所代表的作用力之所以妥协,除了是政治权力之间的角力的结果以外,还是由于两种矢量所代表的需求都获得了临时的名义上的满足。

(二)普遍多数的国治现实背景下极少数的自治理论没有实施的成熟条件
但是,从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运行来看,虽然国家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模式、自治权等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对民族区域自治给予了法律制度意义上的大义名分,但其不过是单一制中央集权体制下自上而下规定的自治。在中国其他非民族自治区域未能普遍地建立起地方自治制度的背景下,作为民族自治机关与国家一级地方行政机关两种属性结合体的民族区域自治,实际上并没有从中央政府分得多大的自治权。其双重属性设计中,其首先是属于国家一级地方行政机关,其次才是属于民族区域自治机关,也就是说自治机关属性从属于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属性。因此,其实质上等同于作为一级国家地方政权的省。
在前共产党政权时期,由于中央政府统治能力的限制,无论是实施行省制度之前还是实施行省制度之后,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实际上是处于半自治的状态,至少保留着某些自治的空间。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之后,由于中央政府的直接统治的实现,地方自治也就仅仅停留于名分之上,而实质则陷于完全的空洞化。

(三)抑制下妥协心灵的再受伤与自身权利维护欲求的觉醒
虽然中央政府不断强化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同化政策,但是,来自少数民族群体的权利需求并没有被完全消灭,其只是在来自中央政府的妥协与强力的双重属性政策下被暂时抑制,并在1980年代开始的外部宏观背景下逐渐觉醒。当少数民族群体维护、表达和发展自己独有的民族特性方面,无论感受到威胁还是感觉到机会的来临,都会将这种感受或感觉与民族存亡联系在一起。两种矢量之间开始了新一轮平衡的过程。一个矢量代表着不满于空洞的自治,而要求实现真正自治的权利需求,而另一个矢量则继续强化主权,积极落实直接统治(治理)。
真正的自治要求被看做是反对直接统治(治理),即反对主权,即分裂;自治需求意愿被抑制的情况下,其又会采取与抑制程度相抗衡的进一步反弹的形式以实现意愿,而后者又被看做是对主权的进一步对抗,是进一步的分裂行为,结果遭致更强硬的压制。当少数民族群体受到压制而产生冲突时,其更会将民族要求、地域要求与权力联系起来,从而导致更激烈的争取政治权力的斗争之中。在两种矢量之间纠葛的结果,逐渐转入恶性循环的过程。这最终又可将其原因归结为以国家为中心的开发体制。

(四)“权力集中”与“自上而下的开发模式”的共同目标的异化
我党建国以后,按照党的宗旨和理想主义模式确立了计划经济体制,进而采取了自上而下的开发模式(经济发展模式)。该方式在特征上与 20 世纪 60 年代亚非发展中国家开始盛行的自上而下开发主义相类似,开发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作为社会单位的个人和企业,开发的目标主要是在振兴国力和国家威信,而不是个人的自由和幸福。而这种开发方式必然要求资源的集中和统一配置,这又推动了权力向党和政府进一步集中。目标(国力、国家威信)与手段(权力集中)相互循环与相互推动的结果,最终导致手段本身——即权力集中成为目标本身。
这种开发模式与政府现存结构形式已经附身在一起,不可分离。在实践中我们看到,在实施自治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域,采取的是更相对地依赖于国家的自上而下的开发,以换取国家统合的战略目标。这种使党和政府权力过于集中的开发体制,与让地方分权的自治是不相兼容的。也就是说从与国家结构形式相粘连和附身在一起的开发模式视角来看,权力集中的矢量与分权的矢量之间是根本背离和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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